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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明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下达二审判决。在一审法院判处孙明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25万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处孙明华无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刑法中七个侵犯知识产权罪名之一,也是案件数量较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绝大多数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均以有罪宣判判决。极少数的无罪判决案件,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假冒domino注册商标罪案件,是以被告人销售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是同一种商品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本案中,结合本案较一般商标刑事案件特殊的事实和证据,结合黄金珠宝行业的特点,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标准,判决孙明华无罪。本案二审判决坚持了刑事案件中证据采信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特征。
刑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最终制裁手段,犹如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使人望而生畏,不敢轻越雷池,从而起到其他保护措施无法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把握失当,超越了刑法的既定边界,就可能对公民与法人的私权造成侵害,从而偏离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初衷。本案在防止抗辩泛滥的同时又实现了个案价值,堪称一起经典的知识产权刑事判决。
本案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在认真研究案情后,辩护律师将重点放在了论证被告人主观故意之上,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被二审判决所采纳,辩护律师专业细致的工作促成了二审的无罪判决。本案的成功代理,是专业律师价值的极大体现,更是知识产权刑事辩护领域的又一经典案例。
本案一审判决书号:(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毛依星律师、毛禾枫律师。以下为本案二审判决书摘要。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下称宝庆公司)拥有“宝庆”等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珠宝、配饰等(下称宝庆商标)。2002年10月,徐岚与宝庆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岚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商标。2007年8月9日,徐岚与宝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岚在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商标,但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徐岚争取再增开两家加盟店并报宝庆公司批准;徐岚必须遵守宝庆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商品配送标准,并缴纳相关费用。
宝庆公司加盟店和配送办法规定:加盟店商品统一由宝庆公司指定配送,但对于银饰品、玉器等饰品经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孙明华与徐岚(签订主体还包括徐岚丈夫吴俊,为方便叙述,以徐岚统称)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徐岚授权孙明华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使用宝庆商标销售商品,孙明华每月必须到宝庆公司总部进货1公斤以上的黄金饰品。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孙明华其后登记成立珠宝店。签订协议后,徐岚向孙明华表示其会到宝庆公司办理协议备案,孙明华一再催促备案,但徐岚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未办理,且未将孙明华缴纳的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交给宝庆公司。
2012月1月17日起,孙明华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黄金、钻石饰品,又从南京艾奇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自行贴牌后销售。孙明华累计生产带有宝庆商标的饰品价值10485058.94元。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明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0485058.9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孙明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孙明华的犯罪故意,徐岚仅是淮安市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身份,并非商标权人身份,在其与宝庆公司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宝庆商标。孙明华在明知宝庆公司没有授权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在所销售货物上使用商标,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2)关于孙明华的客观行为,孙明华在未经宝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的饰品,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并用于产品包装并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3)孙明华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对宝庆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侵权,具有社会危害性。结合孙明华归案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一审判决后,孙明华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辩护人主要辩护理由为:(1)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徐岚是宝庆商标在淮安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淮安地区不受限制地使用宝庆商标,而通过2007年的《补充协议》,徐岚进一步取得了加盟店代理人的身份,其有权设立加盟店,并代理宝庆公司与加盟商签署加盟协议,且不需要得到宝庆公司的批准,即获得了注册商标的再许可权。孙明华与徐岚签署的协议具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孙明华作为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利从外直接购货,并使用宝庆商标对外独立销售。(2)孙明华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孙明华作为一名多年从事珠宝销售的商人,依据其对珠宝行业经营情况和习惯以及对徐岚经营模式的了解,不存在明知是假冒宝庆商标的行为,而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孙明华与徐岚认识多年,知悉其为宝庆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和代理人,孙明华是在与徐岚签订了协议书并缴纳相关管理费、品牌使用费后才开始按照徐岚原来的模式经营,孙明华与徐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法授权,根本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若要说主观故意存在的问题,孙明华充其量仅存在过失情形。(3)孙明华从其他厂家进货并使用宝庆商标,符合宝庆公司允许下级商家从合格渠道进货的规定,也符合行业中一直存在的加盟经营模式。(4)加盟店自行组织商品并使用被许可商标对外销售商品一直是黄金珠宝行业一直存在的经营模式。宝庆公司长期并未制止徐岚从外进货贴牌销售行为这一事实也证明,宝庆公司认可并实际许可这种经营模式。(5)孙明华行为未侵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孙明华所销售的黄金珠宝商品都是经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孙明华按照宝庆公司每月销售量要求进行进货,没有造成对宝庆公司利益的任何损害。(6)即使法院认定孙明华行为构成犯罪,一审判决的罚金认定明显过高。(7)若认定孙明华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在未对共同犯罪人(徐岚等)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明华犯罪程序不合法。
检察机关认为:
(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明华在其签订相关协议后,明知徐岚等未到宝庆公司报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货并私自贴牌销售。
(2)孙明华具有主观恶意。孙明华对自己未取得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是明知的。孙明华与徐岚签订协议并不能让孙明华得出徐岚有权许可商标使用的结论。
(3)根据宝庆公司规定,本案认定的孙明华销售饰品管理费和加盟费远高于孙明华缴纳给徐岚的3.5万元,孙明华作为行业人员应明知其私自采购贴牌不可能得到宝庆公司许可。
(4)孙明华作为多年珠宝从业人员应对徐岚是否拥有再许可的权利进行充分审查,其也应当明知使用宝庆这样的驰名商标须经过宝庆公司的同意并服从宝庆公司的监管。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从客观行为来看,孙明华未经商标权人宝庆公司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孙明华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明华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1)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徐岚通过与宝庆公司2002年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以及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成为宝庆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孙明华2011年与徐岚签订《协议书》,徐岚授权孙明华在专柜销售使用宝庆商标并向徐岚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明华按照协议约定缴纳费用并设立专柜,故可认定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行为具备合同基础,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商标的资格。(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明华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明华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的加盟商,由于徐岚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使是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明华只能与徐岚签订协议。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孙明华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明华与徐岚的协议约定孙明华每月必须到宝庆公司总部进一公斤以上的黄金饰品,除此之外无其他约定,而孙明华也按约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明华积极履行,多次催促徐岚至宝庆公司备案。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商标的故意。(3)孙明华外购货物并贴牌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孙明华明知南京福麟公司等不是宝庆公司制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孙明华外购货物并贴牌的行为与徐岚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明华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商标却出于假冒商标目的而为之,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宝庆公司货品配送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货,经销商仅需提供合格报告并经配送公司审定、收取管理费、发放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明知徐岚的经营行为而并未有效制止。本案中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贴牌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具有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明华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明华私自外购贴牌的行为是按照徐岚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岚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明华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明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明华无罪。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并判决孙明华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