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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驰名商标的特性及其特殊价值,有在立法上给予驰名商标刑事特别保护之必要。虽然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刑事保护,但这种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注册驰名商标,而且是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保护,即使驰名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之一种而给予与一般注册商标同等之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还不能获得任何刑事保护。这样,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就没有任何特殊性可言了。虽然有人认为,由于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具有更高的价值,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相对来讲也比使用一般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要高,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侵犯更容易达到定罪的标;隹,这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但笔者以为,这种所谓的“特别保护”是由驰名商标的自然属性造成的,而体现不出立法的价值取向。
首先,我国《商标法》也在第13条第二项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在2002年10月7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二项,进一步将上述行为归入《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而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确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往往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驰名商标基于其“驰名”的特性而具有一种超越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相对独立的价值,他人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对此种价值造成损害。所以,当前相关国际及各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主要表现为,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作为一类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即所谓的“反淡化保护”。那么,对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视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因其长期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信誉而具有更高的价值,同时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并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仅给予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同等之保护,不足以有效震慑侵犯驰名商标的犯罪活动。
最后,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关国际及各国立法普遍采取“使用主义”原则,给予其类似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因而有学者认为,“驰名”是商标权产生的特别渠道。:我国《商标法》在第13条第一项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以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在前述《法释[2002]32号》的第2条将上述行为作为“准侵权行为”予以规定。同样,对于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犯罪论处,给予刑事制裁。至于应否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反淡化保护”,目前学界还有争议,尚未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认。